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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11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文化广场停车场(河源市司法局对面),见停车场内无人看管车辆,于是使用液压剪、螺丝刀等工具,盗走了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红色女装铃木牌助力车(发动机号码:1112XXXX,价值2100元),后归于自己使用。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灰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8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把盗窃来的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佬伟”。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河源大道北和大福酒店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案破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红色女装铃木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