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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曙初诉张远汉、胡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汉,胡贵荣,李曙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汉。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荣。委托代理人:张远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曙初。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远汉、胡贵荣为与被上诉人李曙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远汉,上诉人胡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汉,被上诉人李曙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李曙初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20211030xxxxxx3713)向张远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20xxxxxx7543)汇款270000元。同年10月15日,张远汉向李曙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10.15收到李曙初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至2012年10.15日一并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四仟四佰元整(464400元)此据收款人张远汉2011.10.15日”。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张远汉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20xxxxxx7543)向账号为3202106xxxxxx5934的账户转款237600元。张远汉原审庭后陈述,该收款账户的户名为赵某某,系案外人沈某某之夫。原审还查明,张远汉、胡贵荣系夫妻关系。原审庭审终结后,张远汉向法院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由一人执笔,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监证单位存档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一份”,但张远汉自述双方只有结婚证,没有离婚证,亦未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相关资料加以印证,加之张远汉原审当庭陈述与胡贵荣系夫妻关系,故对张远汉原审庭后称双方已于1989年离婚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张远汉向法院提交证人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某某投资公司“内部股权证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曙初与张远汉的谈话录音资料等,拟证实李曙初转入的270000元系李曙初委托张远汉代为向“某某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投资,且该款已于2011年10月15日汇入该公司账户,李曙初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曙初于2011年10月14日向张远汉汇款270000元的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曙初与张远汉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张远汉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至2012年10月15日一并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64400元”,李曙初据此主张张远汉承担还款责任,张远汉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证据。张远汉称上述收条中的“归还本金利息”是指某某投资公司承诺给投资者的利息,但此收条并未明确张远汉收到的270000元系李曙初委托张远汉投资的投资款,亦未标明“归还本金利息”是由某某投资公司向李曙初支付;证人邰某某、沈某某均表示与张远汉系朋友关系,是听张远汉说代李曙初投资,与李曙初见面时听李曙初说自己投资了27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曙初具有委托张远汉向某某投资公司投资270000元的意思表示;张远汉当庭陈述于2011年10月15日将李曙初转入的270000元汇入某某投资公司账户,但其庭后向法庭陈述当日向案外人沈某某之夫赵某某转款237600元,其资金流向无法印证张远汉所称受李曙初委托向某某投资公司投资的主张。综上,张远汉、胡贵荣举证不足以证实李曙初有委托张远汉向某某投资公司投资270000元的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张远汉已将诉争款项作为李曙初的投资款给付某某投资公司,故张远汉、胡贵荣称该270000元系李曙初对某某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张远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曙初要求张远汉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远汉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至2012年10月15日一并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64400元”,即年利率为(464400-270000)/270000*100%=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曙初主张张远汉支付利息125685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曙初主张的借款事实系张远汉、胡贵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张远汉、胡贵荣未能证明李曙初与张远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张远汉、胡贵荣对债务承担存在约定并为李曙初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由张远汉、胡贵荣共同偿还。胡贵荣以对诉争款项不知情、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辩称胡贵荣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如张远汉、胡贵荣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另有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远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曙初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25685元,合计395685元;二、胡贵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远汉、胡贵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3640元,由张远汉、胡贵荣共同负担(此款李曙初已垫付,张远汉、胡贵荣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曙初)。宣判后,上诉人张远汉、胡贵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远汉与李曙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7万元系受李曙初的委托,向某某投资公司的投资。原审法院对借款用途借款性质根本不提及属认定事实不清。张远汉与李曙初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在张远汉与李曙初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胡贵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就算是借款,在张远汉收到该款的第二天,就将该款汇给了某某投资公司,该款胡贵荣一直不知情,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该条款判决胡贵荣偿还27万元及其利息,是错上加错。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李曙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曙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远汉向本院提交收条(张远汉出具)、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张远汉收到李曙初270000元系张远汉代李曙初向某某投资公司投资的款项,张远汉与李曙初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曙初对张远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条系张远汉向李曙初所出具,收条原件应由李曙初持有,张远汉持有收条的原件与常理不符,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投资公司的通知上签字处“李曙初”的名字为复印件,而张远汉的签字为其事后自行添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达到张远汉的证明目的,故对张远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远汉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李曙初出具收条属实,该收条中载明“至2012年10月15日一并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四仟四佰元整”,此内容应视为张远汉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一并偿还李曙初464400元的意思表示,张远汉与李曙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曙初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张远汉履行了27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张远汉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张远汉虽然称李曙初给付的270000元系李曙初委托张远汉向某某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张远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远汉不能提出足以反驳李曙初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李曙初证据的证明力,由张远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曙初与张远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远汉、胡贵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远汉、胡贵荣未能证明李曙初与张远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张远汉、胡贵荣对债务承担存在约定并为李曙初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张远汉、胡贵荣共同偿还。综上,张远汉、胡贵荣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张远汉、胡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