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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五峰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沈某与宜昌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多次讨要工资未果。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再次讨要工资被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华帝门市购买了一瓶液化气(共重29公斤,其中液化气13公斤)、一塑料壶6.54L汽油,携带至大丽寨安置房三期工程37号楼与39号楼之间施工工地一搅拌机旁,企图引爆液化气瓶自杀。被告人沈某从摩托车上卸下液化气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液化气,稍后,被告人见液化气瓶还未爆炸,便将携带的汽油浇洒在燃烧的液化气瓶上。造成施工现场竹跳板、广告牌、电缆线等物被引燃烧毁,三级变电箱、搅拌机电源箱被大火烤坏,该火灾后被及时扑灭。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0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打火机一支证明是沈某点燃液化气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赵某、肖某、余某、李某甲、刘某、贺某、龙某、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安远的证言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沈某因劳务纠纷故意实施点燃液化气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四、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了其故意实施爆炸行为的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点燃液化气实施爆炸行为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六、鉴定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件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3505.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没有冷静处理劳务纠纷,在讨要工资未果情况下,意图爆炸自杀,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鉴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起因为民间纠纷,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劳资纠纷意图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收刑罚处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