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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戴小军与田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军,田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戴小军。委托代理人符坚,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树洪。原告戴小军与被告田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旭、王子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同在本市老年公寓做工程时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5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同年8月底归还。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490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1000元,凑成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于原告是异地取款,一次性取款金额不能超过5万元,故取现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小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田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林 旭人民陪审员  王子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