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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金兰,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蔚。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光。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原告张金兰为与被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蔚、康健,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起诉称:被告红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红光与原告的女儿吴文蔚之间有多起诉讼发生,双方的矛盾纠葛网络、报刊等媒体均有报道,双方积怨之深可想而知。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欠原告巨额债务,对此,原告委托女儿吴文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生效后,法院按原告的申请对富茂公司进行了执行,扣划了保全的银行资金,被告及王红光为了伺机占有原告的款项,打击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了原告已划入法院账户的执行款10000000元,该查封行为导致原告的执行款迟迟不能拿回。2014年11月7日,被告红光公司向原告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案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维护了争议,捍卫了法律的尊严。被告为达到泄私愤和恶意占有原告资金的目的,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其债务的次债务人的情况下,无端向原告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原告款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光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80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冻结10000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红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2014)甬海商初字第179号案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依法进行的,被告基于以下事实向法院起诉:1、被告对宁波海曙金利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泽公司)享有债权;2、金利泽公司曾以转账支票形式将10000000元借给富茂公司,该笔款项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对富茂公司的债权;3、原告曾自认与富茂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吴文蔚实际控制使用;4、金利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文蔚。基本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名义出借给富茂公司的10000000元资金实际系金利泽公司出借,故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有证据和事实支持的,不属于恶意事实。被告对金利泽公司有债权,金利泽公司借款给富茂公司,原告在笔录中有叙述与富茂公司之间没有借款。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二、假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错误。财产保全实际并非2014年2月14日;财产保全的解除日期应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无法律依据,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红光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79号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07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的不予认可,生效判决是以证据不足来认定的,并非被告恶意诉讼。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被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4月29日冻结了原告在法院的执行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借款合同二份、宁波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交易凭证三份、还款担保协议一份、收条二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资金被被告申请冻结后,因原告无力归还债务,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另行分析。证4、解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组,拟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的10000000元执行款于2014年11月26日解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红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红光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利泽公司清偿欠款49850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金利泽公司应返还原告49850000元。判决生效后,金利泽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因金利泽公司已无实际经营,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富茂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甬海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金兰与富茂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富茂公司应支付张金兰借款本金19010347.75元及利息。宣判后,富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富茂公司仍不服中院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91号裁定,驳回了富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被告红光公司认为(2012)甬海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出借给富茂公司款项中的10000000元实际系金利泽公司所有的事实,遂于2014年2月12日以张金兰为被告、金利泽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张金兰向其支付10000000元欠款,本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17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红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冻结张金兰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裁定,冻结张金兰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冻结了(2012)甬海商初字第1219号案件中张金兰对富茂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红光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金兰对富茂公司的债权,实际应为金利泽公司所有的事实,驳回了红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张金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张金兰的10000000元执行款的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了对张金兰于本院执行款专户10000000元的冻结,张金兰并于同日领取了该笔执行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前述红光公司诉张金兰、金利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红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金兰对富茂公司债权中的10000000元实际系金利泽公司所有,在无法证明金利泽公司对张金兰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金利泽公司的债权的情形下,红光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张金兰,并申请冻结张金兰在本院的执行款,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财产保全给张金兰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金兰主张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保全金额的利息损失,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资金成本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故对该利率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部分保全金额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为案外人借款作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系因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与被告红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缺乏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故对该利率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核算,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照本金10000000元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为349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兰经济损失349666.6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财产保全费3674元,合计8728元,由原告张金兰负担3890元,被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