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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秦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13日,双方因房屋登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辩称:如原告给我3000元,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7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存在困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