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与被告钟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钟培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地址: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一队。负责人:杨文斌,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培有。委托代理人:李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以下简称:金堂种植示范园)与被告钟培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种植示范园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钟培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陈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堂种植示范园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2012001号《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温室大棚等工程。被告给原告的投资人刘泽堂出具保证书,保证所建温室三年内无质量问题。2014年春,被告所修建的一个温室大棚坍塌,原告通知被告维修,但至今未修复。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元。被告钟培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温室于2012年已经交付使用,温室坍塌是原告使用不当,并且当年风雪较大,属于不可抗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金堂种植示范园将自己的温室大棚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钟培有施工。2012年6月2日,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四个温室大棚工程价款结算并签署《天泽华庭温室结算表》一份,总计价款为418813.87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泽堂出具出具一份内容为“刘泽堂:我今天慎重保证我给你修建的温室4间,承包费共45万元,如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你正常的经济收益,保质期叁年。特此保证,保证人钟培有”的保证书。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金堂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水西沟镇蔬菜试验站温室及宿舍、路面、围墙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58977.87元,其中温室大棚共3500平方米,温室大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15.11元,共计价款402883.87元。(温室大棚设施含温室钢架、加固圆钢拉筋、安装费、尔墙、草连、温室门头、门洞、上下梁、上水、水井、上房泥、温室墙体、路面、路面挡土墙等配置、建成后完全符合种植使用标准)、温室大棚质量必须符合风载、雪载及自身重量的质量要求标准。工程质量要求:此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工程设计为乙方自行设计;交工后在甲方试用过程中如因建筑材料原因、建筑设计原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并承担由此而给由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乙方全额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工程为永久性建筑,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乙方应对该工程质量负责。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我本人与你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针对编号为:JS2012001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了休整及补充、针对编号为:JS2012001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所设计合同总造价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我承诺完全属实并自愿遵守编号为JS2012001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所有约定条款、如有违约我自愿接受合同中违约赔偿责任条款并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4月,其中一座温室大棚坍塌。因双方就维修赔偿等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温室大棚质量及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33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培有所施工的大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1、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无值,达不到规范要求。2、钢管壁厚较薄,达不到规范设计的最低要求。3、钢管焊接工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需维修费用为43441.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大棚费用43441.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天泽华庭温室结算表》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33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堂种植示范园与被告钟培有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系被告对工程质量作出的承诺,亦为有效。在被告承诺的保质期内,发生温室坍塌。经过双方协商选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倒塌温室大棚系施工质量问题,并且需要维修费用43441.24元。被告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坍塌温室大棚的经济损失4344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现原告主张36000元违约金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施工质量符合当地标准,且温室大棚坍塌系因灾害性天气造成,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购货发票及2014年4月天气预报,但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符合规范性标准,也不能证实大棚坍塌由灾害性天气造成,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培有赔偿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维修坍塌温室大棚维修费43441.24元;被告钟培有向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钟培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堂天泽华庭现代种植示范园负担1526.98元,被告钟培有负担893.02元。鉴定费12000元全部由被告钟培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