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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宏荣、胡秋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葛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荣,胡秋娥,唐小英,吕泉,吕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葛雨,高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吕宏荣。原告胡秋娥。原告唐小英。原告吕泉。原告吕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雨。被告高树兰。委托代理人陆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宏荣、胡秋娥、唐小英、吕泉、吕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葛雨、高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高树兰委托代理人陆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吕正发驾驶粤Y×××××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撞上前方在同车道倒车的由葛雨驾驶的高树兰所有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吕正发当场死亡。苏A×××××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555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车损应由车主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树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我方已经与五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57分许,吕正发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9.1公里时,撞上前方在同车道倒车回收施工标志牌,由葛雨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部,又撞上路南侧护栏。该事故致吕正发当场死亡、巫秀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葛雨、吕正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巫秀全无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高树兰,葛雨系其雇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4年12月18日,唐小英、吕帆、吕泉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高树兰、葛雨达成协议:由高树兰、葛雨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费用由五原告自行承担,高树兰、葛雨不承担诉讼风险。30万元赔偿款已于2015年2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吕宏荣(69周岁)、胡秋娥(66周岁)系受害人吕正发的父母,无其他子女,依靠吕敬先和吕正发扶养。唐小英与吕正发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吕泉和吕帆。吕正发和唐小英分别系上海泉帆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野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和儿子吕帆均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粤Y×××××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陈其林,2014年12月30日,该车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65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暂住证、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1801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93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5、财产损失117652元。合计1385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吕正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葛雨系高树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高树兰承担赔偿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高树兰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树兰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吕正发在上海长期居住生活和工作,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系上海市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为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吕帆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计算为183007.50元(28155元/年×13年÷2);吕正发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0087.50元(9607元/年×25年÷2)。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1801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吕正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本院支持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年÷2)。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239107.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1129107.5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50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衣物等财产损失200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因为车辆所有人陈其林未到庭陈述车辆的实际产权状况,本院对此无法核实,且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已经完毕,高树兰已履行调解协议,故超过部分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宏荣、胡秋娥、唐小英、吕泉、吕帆各项损失合计6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4元,由五原告负担。(五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冷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