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占祥与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祥,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胡占祥,男,1966年7月13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胡焕宝,男,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魏郢社区。负责人:王荣祖。原告胡占祥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以下简称杨郢清真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郢清真寺负责人王荣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占祥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瓷砖共计122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52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就该欠款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杨郢清真寺未作答辩。胡占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清真寺欠原告钱款的事实。证据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王荣祖是清真寺负责人及清真寺欠款事实。证据三、2013年4月27日辉煌建材销货清单、阿訇白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0月27日王荣祖、白涛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2月18日孙中永问话笔录,证明孙中永欠清真寺的钱是清真寺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杨郢清真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占祥系个体工商户,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凤台经济开发区山赵社区马岗孜经营地板砖、涂料零售生意。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杨郢清真寺通过阿訇白涛陆续从胡占祥处购买瓷砖、墙粉等建材用于杨郢清真寺建设,共计价款12250元,此后,杨郢清真寺分二次共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剩余5250元尚未支付。胡占祥到杨郢清真寺催要所欠余款,杨郢清真寺负责人王荣祖告知胡占祥该5250元欠款以杨郢清真寺向群众征得的麦子钱(付阿訇的工资)4000元抵扣,现该4000元麦子钱在杨郢清真寺副主任孙中永处,由孙中永负责将4000元交给胡占祥用于归还杨郢清真寺的欠款。之后,胡占祥的女儿向孙中永催要该钱款,孙中永拒绝给付。胡占祥遂向杨郢清真寺催要所欠5250元,杨郢清真寺以欠款应由孙中永抵账,由孙中永偿还为由拒绝给付。胡占祥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郢清真寺支付欠款5250元。另查明,孙中永系杨郢清真寺副主任。2013年6月份,孙中永受杨郢清真寺指派负责向杨郢片王姓和孙姓的群众征集麦子钱。孙中永共征得麦子钱4000元,未交至杨郢清真寺。杨郢清真寺负责人王荣祖告知孙中永将该4000元麦子钱交给胡占祥用于抵扣杨郢清真寺欠款,孙中永以杨郢清真寺账目管理混乱,该款交于他人不符合手续为由,拒绝给付。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郢清真寺是否欠胡占祥欠款5250元?(二)杨郢清真寺是否应当偿还该欠款?(一)关于杨郢清真寺是否欠胡占祥欠款5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胡占祥与杨郢清真寺之间具有买卖地板砖、墙粉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2250元,杨郢清真寺已支付7000元,剩余5250元尚未支付,该事实有辉煌建材销货清单、阿訇白涛的证明、王荣祖、白涛问话笔录及孙中永问话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此,杨郢清真寺欠胡占祥欠款5250元属实。(二)关于杨郢清真寺是否应当偿还该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占祥与杨郢清真寺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胡占祥负有交付杨郢清真寺所购建材的义务,杨郢清真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胡占祥已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杨郢清真寺应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杨郢清真寺所欠胡占祥剩余货款5250元,应予偿还。杨郢清真寺以该欠款应由孙中永用麦子钱抵账,由孙中永负责偿还为由拒绝给付,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郢清真寺告知胡占祥由第三人孙中永代为偿还4000元,但孙中永拒绝履行,杨郢清真寺作为债务人应向胡占祥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欠款5250元。综上,杨郢清真寺欠款5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胡占祥要求杨郢清真寺偿还欠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偿还所欠原告胡占祥货款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负担。该款原告胡占祥已垫付,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杨郢清真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垫付款交于原告胡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