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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建委*号楼。1998年12月9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就业局门前,见路边停放的一辆松花江微型轿货车驾驶座上放着一个挎包,便拽开车门将被害人赵××的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挎包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