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08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5年1月15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出来的情况下将本村村北的杨树滥伐,共计杨树13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树种为欧美杨,采伐数量为13棵,折合立木材积11.4857立方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封丘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业局证明、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育林基金交款单等,证人马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