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一哥),村医,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租种山场问题与莫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莫某被王某拿的1把木柄铁耙打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莫某在岑溪市归义镇永和村卫生所因租种山场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1把木柄铁耙将莫某打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莫某对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耙1把、书证山地承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蒙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铁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