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蕾与被告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51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600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元,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应当给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了3万元,利息是每个月30%,本金是按照5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9月22日其在虎石台建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000元利息,2014年9月23日又在虎石台建行又给原告转账3000元利息,2014年9月25日去原告办公室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三笔合计1.5万元是2014年9月份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利息,但原告让其偿还最少1万元的本金及1.5万元的利息,但其没有这么多钱,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据,日期写成2014年9月22日;因被告实际借款为3万元,因此不同意偿还本金4.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属于放高利贷。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候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没看,原告也没说关于违约金的内容,借款合同签时是空白的,收条是其写的,但是实际没收到4.6万元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是其签字及手印,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并不是46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元,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应当给付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4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