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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怀宝与陕县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宝,陕县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怀宝,男,生于1945年9月17日,汉族,河南国安实业发展陕县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法定代表人刘兴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宝诉被告陕县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县烟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宝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告烟花鞭炮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平、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宝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烟花爆竹在院内燃放,原告在百米开外围观时,一支名为“哨音笛声”烟花突然炸膛,造成整捆烟花四散乱发,其中一支击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破裂、左眼睑裂伤,手术摘除眼球。事发之后,原告家人及公司与被告交涉,被告仅承诺支付20000元,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伤的损失171191.3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医疗费2535.65元、误工工资6000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费20000元)。被告陕县烟花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经营行为合法,经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按要求观看,且在百米开外观看不可能被击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请求。原告张怀宝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邢军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李会民的笔录;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治疗费、出院证;5、X光诊断报告单;6、照片8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爆竹致原告受伤后及诊断医疗费用。被告陕县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2年至2020年12月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县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是依法准许经营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企业。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向陕县烟花公司供货单位为依法登记的企业;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被告供货单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生产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C级、升空类B、C级、爆竹类C级的企业;5、《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供货制造厂商是浏阳市价市光明出口花炮厂。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总价值168000元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质量要求为国标;6、《2012年4月16日发陕县公司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烟花制造厂商浏阳市文家市光明出口花炮厂实际供应陕县烟花鞭炮有限公司1.5寸组合有88发、81发、49发、36发、25发;1.2寸组合有88发、49发、36发、25发、100发。总共10种1396箱,总价款163443.4元;7、《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烟花制造厂商在2011年底的一次定期检验中,其中1.5寸组合烟花检验各项指标为合格;8、《商品入库抽检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陕县烟花公司合同购买的烟花进行试放检验,结论为合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陕县烟花公司是于2004年4月成立的经营烟花、爆竹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20年12月,该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张怀宝是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聘用的员工,在门卫室工作。2013年元宵节前,原告所在单位负责人从被告陕县烟花公司购买“哨声笛音”、“步步高声”等烟花爆竹庆祝节日。购买时,被告销售人员向购买人说明了有关燃放距离等注意事项,并提醒注意安全。2013年2月25日傍晚,原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在公司院内燃放所购烟花,原告张怀宝等人在远处观察,后原告张怀宝被烟花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随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张怀宝支付医疗费2535.65元。经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半月后复诊,1月后可安装右眼。为此,原告所在单位要求被告承担有关损失,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怀宝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陕县烟花公司因销售此不合格产品致原告身体损伤的损失17119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另查明,诉讼中,依原告张怀宝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人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怀宝伤残程序评定为Ⅴ级。又查明,原告张怀宝所在单位燃放的“哨声笛音”等烟花爆竹,系被告陕县烟花公司于2012年2月与湖南省浏阳市光明出口花炮厂签订合同购买的,由该花炮厂运输至被告仓库,入库前,被告陕县烟花公司进行了抽检、燃放,且抽检合格。其外包装上该产品标识为湖南省浏阳市光明出口花炮厂,产品级别为C级。“燃放说明”处有“1、选择室外空旷离建筑物50米以上且无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燃放。2、燃放时,请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坚硬地面,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而倾斜或倾倒。3、点火前,人体偏离烟花0.6米以外,用香棒或香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无绿色安全引火线严禁燃放),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的文字。“安全警示语”处有“1、严禁酒后燃放。2、严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3、严禁在室内、建筑物阳台或建筑物顶燃放。4、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50米的地点燃放。5、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0米的地带观看。6、严禁未满18周岁燃放本产品。7、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中途断火、熄引,切勿靠近,严禁探头观看,禁止再次点燃引火线”的文字。生产该批次烟花的花炮厂是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合法企业。该批次产品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志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怀宝因其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作为受害人,原告张怀宝有向实施这一个危险行为的燃放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有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在这两种请求权中,原告张怀宝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其诉权应予保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产品销售者出售了质量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产品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怀宝之诉求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首先要看被告陕县烟花公司销售的该批次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张怀宝起诉受到伤害的烟花爆竹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亦有正确的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等标志,且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验合格,故涉案烟花不属于缺陷产品。就销售者的责任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过错—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包括销售行为的过错的证据。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陕县烟花公司审查了产品生产者的资质,购买的该批次烟花爆竹产品具有合格证书;运输、保管符合有关规定,其产品也在保质期内,入库时进行了检查验收,且验收为合格;销售时也向原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介绍了产品燃放方法、注意事项,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告知义务,因此其销售不存在过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亦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侵犯其健康权,但未向本院提交陕县烟花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张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