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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加球与方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加球,方书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881号原告:余加球,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书满,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加球诉被告方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书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加球诉称:2013年10月6日方书满向余加球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方书满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后余加球多次向方书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书满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方书满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方书满于2013年10月6日向余加球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加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期限6个月。于2014.4月6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此据今借人方书满2013.10.6”。逾期后余加球向方书满催要借款,未果,至讼始。上述事实,有余加球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书满向余加球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余加球要求方书满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书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加球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加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余加球负担50元,方书满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