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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蒋从荣盗窃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蒋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刑执字第号 罪犯蒋从荣,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什邡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赃款2100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蒋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84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从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本人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蒋从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蒋从荣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从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琰 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