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杨庆辉与侯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杨庆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侯多,男,1967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司法局环城司法所法律服务人员。原告杨庆辉与被告侯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侯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辉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开豫QT21**号出租车行至环城乡李庄铺村委路口时,因倒车与李庄铺村村民侯新贺发生口角后,侯新贺的父亲侯多将杨庆辉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7151元。经西平县公安局鉴定,杨庆辉的损伤为轻微伤。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多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并没有受到损伤,所花费一切费用应该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杨庆辉驾驶豫QT21**号出租车行至西平县环城乡李庄铺村委路口时,因倒车与李庄铺村委村民侯新贺发生口角,侯新贺的父亲侯多将杨庆辉打伤。原告杨庆辉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5242元。2014年10月19日,经西平县公安局鉴定,杨庆辉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侯多将杨庆辉打伤致轻微伤为据,对侯多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行政处罚。另查明,杨庆辉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杨庆辉2014年3月1日租赁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QT21**号出租车从事运输经营。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庆辉于2014年3月1日起租赁豫QT21**号出租车从事运营期间,平均每天营业纯收入300-400元(扣除燃油费用);2014年10月2日杨庆辉驾车运营期间被人打伤住院治疗30天,其间车辆停运,没有取得营业收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西平县公安局西公(环)行罚决字(2014)0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伤)鉴(法)字(2014)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租赁合同、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被告侯多殴打致轻微伤住院治疗并导致营运收入减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侯多应负完全责任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均未提供伤残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42元;2、营业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营运纯收入为350元,30天×350元=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合计16729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庆辉各项损失16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侯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