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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瑞祥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胡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林长青、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瑞祥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雪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瑞祥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瑞祥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由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