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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向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向宏,李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宏,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秀华(王向宏之妻),1955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志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王向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6日20时,李志新驾驶其所有的京P2V0**小型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下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李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先后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治疗。李志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后续费用。现要求李志新赔偿医药费3212.4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1000元。李志新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认同王向宏陈述的事故经过,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对有证据的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安盛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伤残赔偿金应该采用2012年的标准,若要采用2013年的标准应该计算15年。精神损失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支付,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下,李志新驾驶京P2V0**小客车与骑自行车至此的王向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向宏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李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宏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休息等。王向宏共支付医药费3212.44元。2014年8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向宏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程度应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王向宏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王向宏支付鉴定费2250元,李志新支付了因果关系项目的鉴定费。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2V0**车辆在安盛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王向宏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王向宏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其家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志新与王向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向宏受伤,李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新所驾车辆在安盛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盛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向宏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李志新承担。鉴定结论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向宏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虽是在腰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的基础上而导致的骨折,但本次外伤应在其发生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外伤的参与程度应为主要责任。由此可见,虽然王向宏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向宏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安盛北京分公司关于按鉴定所列比例计算相关损失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李志新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王向宏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向宏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伤情,加强营养确有需要,王向宏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由法院根据王向宏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王向宏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法院综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护理确有必要,护理时间由法院酌情确定为6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向宏医疗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营养费一千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向宏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六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李志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向宏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王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盛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盛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王向宏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王向宏、李志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安盛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盛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对王向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完全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向宏无责任。安盛北京分公司承保了李志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审判决要求安盛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向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盛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只需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王向宏负担290元(已交纳);由李志新负担228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