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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吕宝石与焦新斗、董玉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石,焦新斗,董玉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吕宝石。被告:焦新斗。被告:董玉淑。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宝石与被告焦新斗、董玉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宝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