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潮南区成田镇陈沙公路家美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李某某,其中现场交付0.25克,剩余海洛因约定翌日交付。翌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毒品拍照,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场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材料,陇田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