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宝诉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宝,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76号原告杨春宝,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朱宏,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何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营,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宝诉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宝及委托代理人朱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60500元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500元(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同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2#楼装饰工程。工程价款最终审计为10500元,合同要求月结工程量的75%,剩余部分在2012年12月3日前结清,其中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60500元未付。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未支付余款的主要原因是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经损失14340元,原告应负责,应在价款中扣除。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应于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因该期限未到,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进行结算,工程质保期应从此时计算,即2016年2月12日期限届满时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2#楼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月结工程量的75%,剩余部分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除5%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返还)。工程工期至2012年8月15日。乙方(即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经甲方(即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单并经项目总发包方验收合格与甲方结算后,甲乙双方才能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2014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5000元。被告尚欠65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清量单、短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按照合同内容实为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并无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照该合同予以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负责施工打垫层、防水、砌墙等内容,只有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才能进一步施工。而被告施工也需要一段时间。按照被告法庭陈述,被告已经于2013年下半年将工程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进度完成施工并交付,符合行业规律。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下半年交付使用,缺乏依据。应认定原告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漏水损失,因该漏水事实发生在2014年11月,已经超出了原、被告约定的二年质保期,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宝工程款65000元;二、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宝工程款利息(以59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5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其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