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伍汉文与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汉文,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4号原告伍汉文。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水工业区一路6号之一,注册号440681000343250。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原告伍汉文与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汉文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83.5元,经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83.5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卡芬怡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83.5元;3.对账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分别存于(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第47号案中],证明李某松是被告的员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7月、9月份货款合共9114.5元,尚欠原告2014年11月份货款5669元。上述两项合共14783.5元。对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石材,双方并已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被告应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汉文支付货款147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4.79元,由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