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父亲。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9日,原告曾诉至大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1月9日,原告曾诉至大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因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娘家由其父母照料。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李某乙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监护人也同意其离婚,并于原告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杜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