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林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林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建峰,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志钢,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杨建峰与被告林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4,200元。被告林志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林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