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伟雄与周小林、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雄,周小林,庞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谢伟雄。被告周小林。被告庞财(曾用名庞美庆)。原告谢伟雄诉被告周小林、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需公告送达,于2014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李开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伟雄、被告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雄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周小林因开发沙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5000元,被告庞财作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周小林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还款计划》:“本人欠谢伟雄的借款,本人以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所占的股份17.5%,暂转抵押给谢伟雄。本人计划在2013年3月至8月30日前从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本人所占股份中每月利润还清给谢伟雄,并由付东海负责监督还款。另外,以现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的废旧设备担保。”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小林偿还原告谢伟雄借款345000元;二、判令被告庞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伟雄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定期偿还借款;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还款计划;5、采砂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采砂许可证。被告周小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小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财辩称,被告庞财只是担保十几万而已,被告庞财会协助寻找被告周小林偿还借款。被告庞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谢伟雄提交的证据,被告庞财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周小林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伟雄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此款限在2012年元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周小林,担保人庞美庆。2011.12.19”。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小林没有偿还借款,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谢伟雄的借款,本人以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所占的股份17.5%,暂转抵押给谢伟雄。本人计划在2013年3月至8月30日前从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本人所占股份中每月利润还清给谢伟雄,并由付东海负责监督还款。另外,以现广西三清贸易有限公司华石砂石场的废旧设备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小林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另查明,被告庞财的曾用名是庞美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345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财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周小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庞财对被告周小林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林偿还给原告谢伟雄借款人民币345000元;二、被告庞财对被告周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周小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人民陪审员 李开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