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冒名程帅奇,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宗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奥科兴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原系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福林工业园的奥科兴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兴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侯某某在拔掉奥科兴公司内的监控摄像头后,携带作案工具羊角锤、螺丝批潜入总经理被害人周某某的办公室伺机作案。侯某某撬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后窃走奥科兴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大量物品,并在办公桌上留下“拿2万元换证件”的字条威胁周某某用钱赎回上述物品。后侯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及赃物藏匿。次日21时许,奥科兴公司员工将侯某某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