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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绍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绍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63号罪犯马绍辉,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突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内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马绍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民事赔偿26428元(已履行)。2013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连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马绍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绍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