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川AEK7**的“捷达”牌轿车,搭乘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来到本市公议乡花果山的一处山沟路边,容留李某某、王某某、陈某在该轿车内轮流吸食“冰毒”。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当日吸食毒品结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驱车回到崇州市区,行驶至本市金带街建设银行路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指认购买毒品地点、吸食毒品地点、所坐车辆的照片,崇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自己轿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旋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