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与余水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900254-X。法定代表人:刘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娥,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蜀春酒业)诉被告余水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蜀春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皖蜀春酒业诉称:2011年,余水娥在皖蜀春酒业购买白酒销售,共计拖欠货款28836元。皖蜀春酒业虽经多次催讨,但余水娥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皖蜀春酒业遂起诉来院要求余水娥给付其货款288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皖蜀春酒业当庭变更诉求为仅要求余水娥给付货款28836元。皖蜀春酒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皖蜀春酒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余水娥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余水娥签字备注“款未付”的皖蜀春酒业销售出库单5份,证明余水娥拖欠原告货款27216元。3、余水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皖蜀春酒业对应的销售出库单,证明余水娥除上述货款外,尚欠皖蜀春酒业货款1620元。余水娥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皖蜀春酒业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皖蜀春酒业系白酒生产商。2011年,余水娥开始在皖蜀春酒业购买白酒用于销售。2011年1月至9月,余水娥共计拖欠皖蜀春酒业货款28836元。后皖蜀春酒业多次向余水娥催讨货款,但余水娥一直未给付,皖蜀春酒业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皖蜀春酒业向余水娥提供了白酒,余水娥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皖蜀春酒业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余水娥给付货款。因此皖蜀春酒业要求余水娥给付货款288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水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余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