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金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25号罪犯张金玉,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