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作有、王延永与包文文、孙洪亮,第三人王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有,王延永,包文文,孙洪亮,王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黄作有,男,29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延永,男,3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文文,男,28岁,汉族,农民。被告孙洪亮,男,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祥春,男,44岁,汉族,职员。第三人王权,男,37岁,汉族,农民。原告黄作有、王延永与被告包文文、孙洪亮,第三人王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有、王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波,被告包文文、孙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祥春,第三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有、王延永诉称:2014年11月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王权合伙收购两车议价粮水稻82.14吨,让被告孙洪亮帮助卖粮。被告孙洪亮联系到被告包文文。2014年11月7日上午该水稻以被告包文文名义卖给二九一农场双鸭山直属粮库。被告孙洪亮以第三人王权欠款为由,指使被告包文文截留250144.82元水稻款。卖完粮后,原告方司机向被告包文文索要粮票子未果,以涉嫌诈骗向二九一农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局刑警队介入后,经三天调查取证后认为不构成诈骗,未立案。后来在二被告及其家属的要求下,该粮款拨入被告包文文个人账户内。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粮款250141.82元,利息1167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300元,共计253608.82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两车粮过秤的小票。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两车粮食及其粮款应归属于二原告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意在证明本案两车粮是二原告用现金在农户处收购的。证据四、运粮的两台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用这两台车运送本案争议的两车粮。证据五、卖粮结算清单。意在证明由被告包文文代卖的两车水稻,是由黑D272**和黑D274**两辆车运送的,两车总吨数82.32吨,价款为250141.82的事实。证据六、车加油票据六份,总额是2300元。意在证明本案由于二被告的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七、证人张志伟当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该水稻是在第三人王权的指示下,由证人张志伟带车到粮库找到被告包文文给卖的。卖粮票在被告包文文手中控制。证据八、黑D272**、黑D274**车的司机陈亮、徐斌当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两车粮是二原告在富锦市兴隆镇高台村收购,卖给二九一农场双鸭山直属粮库。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文文、孙洪亮,第三人王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包文文认为其不能确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人张志伟应当知道卖粮票据上是谁的名,但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两车粮就是二原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包文文、孙洪亮,第三人王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被告包文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两车粮就是二原告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两车粮是二原告用现金在农户处收购,经第三人王权,被告孙洪亮、包文文,并以被告包文文名义卖给二九一农场双鸭山直属粮库,由被告包文文结算出粮款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包文文辩称:被告包文文是被告孙洪亮的外甥。被告包文文是在被告孙洪亮指示下,按照被告孙洪亮意思,于11月7日上午将粮卖到自己的户名下。这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只是卖完粮后一个陌生人向被告包文文要卖粮票子。被告包文文没有给他。后来把票子给了被告孙洪亮。几天后将粮款支取后交给了被告孙洪亮。被告包文文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包文文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联通通话记录详单一份。意在证明从2014年11月6日下午到2014年11月7日上午两车粮卖完之前与二原告无任何通话。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包文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车水稻是第三人王权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通讯公司,二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洪亮辩称:被告孙洪亮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卖粮过程中,与二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联系。在卸粮之前,第三人王权也未提及粮食是二原告的。用这两车粮款抵顶第三人王权欠被告孙洪亮的债务,是第三人王权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第三人王权欠被告孙洪亮债务是事实,有第三人王权给出具的欠条为证。第三人王权让被告孙洪亮联系卖两车粮,并说同意用粮款抵顶债务。2014年11月7日上午11:01时第三人王权发给被告孙洪亮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咋抠我都同意,看看咱俩还谁欠谁的),同意扣粮款顶债务。如果不是这样,第三人王权明知道欠被告孙洪亮债也不能让他给联系卖粮。被告孙洪亮在没有任何好处的条件下,也不能联系卖粮。如果该粮是二原告的,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资金拆借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洪亮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第三人王权给其出具的227000元欠据。意在证明被告孙洪亮和第三人王权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洪亮的移动通话记录详单。意在证明2014年11月7日两车粮卖出之前二原告没有与被告孙洪亮联系过。证据三、第三人王权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零1分给被告孙洪亮发的一条内容为“你咋抠我都同意,看看咱俩谁还欠谁的”短信。意在证明第三人王权同意用粮款顶欠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证据四、证人娄双俭当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证人与被告孙洪亮同去案外人刘立军处送铲车费用。在刘立军家被告孙洪亮接到一个电话,听到电话对方说卖粮还钱。听被告孙洪亮说对方是叫王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通话详单和短信都不能证明这辆车粮是第三人王权的。第三人王权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二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是伪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孙洪亮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不具备亲历性,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二原告和第三人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权述称:第三人王权和被告孙洪亮合作做议价粮生意。第三人王权欠被告孙洪亮粮款约22万多元。一个月前同妻子李丹给被告孙洪亮出具了借据。本案的两车粮是二原告让第三人王权帮助给卖的。第三人王权接到二原告求助电话后就联系了被告孙洪亮。被告孙洪亮联系了被告包文文。第三人王权用电话告知被告孙洪亮说:“这两车粮不是我自己的,不能扣以前的欠款”。第二天上午卖完粮,因卖粮票子没给卖粮方,第三人王权就给孙洪亮发过短信,大概意思是“如果要扣款,谁欠谁要算清楚”。这个时候原告方已经以二被告涉嫌诈骗向二九一公安分局报案。发短信的时候,第三人王权不知道这两车粮款是否取出。如果知道粮款没被支取,会通知原告报案的。被告孙洪亮不应该扣这两车粮款,因为这两车粮不是第三人王权的。第三人王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案卷材料如下:证据一、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原告黄作有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7日,原告黄作有收购的两车水稻经中间人包文文卖给二九一农场双鸭山直属粮库。卖粮票子被被告包文文控制。原告黄作有与被告包文文不认识。是经第三人王权介绍给卖粮的。第三人王权是经另一原告王延永介绍的,他们俩是亲属。此前与另一原告王延永,第三人王权商量做议价粮生意,由第三人王权定购粮食、卖粮。因原告王延永称第三人王权在粮库有熟人,粮食能卖好价,由原告黄作有管钱管账。2014年11月8日听说第三人王权欠被告包文文舅舅(被告孙洪亮)的钱,粮款被顶账了。证据二、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案外人张志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案外人张志伟和原告黄作有是亲属。二原告和第三人王权是合伙关系。案外人张志伟在二原告的指使下与第三人王权和被告包文文联系卖粮事宜的,并亲自带车去的粮库。卖完粮被告包文文就控制了卖粮票子,没有给张志伟。原告黄作有也没要来卖粮票子。证据三、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原告王延永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第三人王权和原告王延永是亲属。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延永、黄作有与第三人王权口头协商做议价粮生意,由原告黄作有负责钱和帐,第三人王权负责定购和销售,挣钱大伙分,赔钱由第三人王权承担。2014年11月8日早晨7时左右,二原告和第三人王权在粮库见面,第三人王权让原告王延永向被告包文文要卖粮票子。后来第三人王权就走了。这时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听第三人王权说“第三人王权与被告孙洪亮有债务关系。证据四、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被告包文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洪亮让给卖两车粮,车牌号为:黑D274**、黑D272**。2014年11月8日早晨8时多开始化验,卸车。卖粮票子写的被告包文文的名。后来有一陌生人要粮票子没有给他。被告包文文与粮车司机及随车人不认识。是在被告孙洪亮示意下卖的粮。证据五、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被告孙洪亮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被告孙洪亮与第三人王权是朋友关系,双方因做议价粮生意,第三人王权欠被告孙洪亮粮款。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打电话,让帮着联系卖水稻。被告孙洪亮联系好后告知第三人王权每斤1.52元。第三人王权回应同意以每斤1.505元结算,多卖部分归被告孙洪亮所有。第三人王权对被告孙洪亮说这两车水稻卖完之后用卖水稻的钱顶欠帐。被告孙洪亮说这水稻卖完了再说。2.第三人王权说:“大哥,这两车粮的钱你可别给我扣了”。被告孙洪亮说:“扣不扣再说”。然后被告孙洪亮找被告包文文于2014年11月6日晚7时左右这两车水稻送进了粮库大院。这时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打电话说:这两车粮进院了,这回你放心了,欠你的钱有眉目了。3.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左右,这两车水稻卖完了之后,被告包文文给被告孙洪亮打电话说:有人抢粮票子。被告孙洪亮说:粮票子谁也不能给。过一会第三人王权电话联系被告孙洪亮说:“怎么不给粮票子”。被告孙洪亮说:“本来没说要扣你粮票子,但你找人抢票子,这粮票子就不能给你了”。4.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还没有结算粮款。证据六、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队对第三人王权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延永、黄作有与第三人王权口头协商做议价粮生意,由原告黄作有负责钱和帐,第三人王权负责定购和销售,挣钱大伙分,赔钱由第三人王权承担。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王权在富锦市兴隆岗镇高台村收的粮。因在桦川县东河粮库化验不合格。晚上6时左右,第三人王权就电话联系被告孙洪亮帮着卖粮,并强调可以收好处费,但不能扣粮款,因为这两车粮是二原告的。被告孙洪亮同意了。这时第三人王权将二被告的电话告诉了随车人张志伟。后来知道卖粮票子上是写的被告包文文的名,票子被被告包文文拿走了。再找被告包文文就找不到了。然后就向公安局报案了。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公安局对被告孙洪亮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包文文认为公安局对案外人张志伟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张志伟应当知道粮票子上的户名,但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孙洪亮认为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权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与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发的短信内容不符。对其他笔录无异议。第三人王权认为公安局对被告孙洪亮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没有在电话联系时同意用这两车粮款顶欠款。对其他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二九一公安分局刑警中队对三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洪亮笔录前后矛盾,先陈述第三人王权同意扣款,又陈述第三人王权不让扣款,结合第三人王权自述和索要粮票子的行为应认定第三人王权未事先同意扣款。故除被告孙洪亮称第三人王权事前同意扣款的内容外,其他笔录中反映的内容真实程度较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王权合伙收购两车议价粮水稻净重80397公斤。因在桦川县东河粮库化验不合格,第三人王权找到被告孙洪亮帮助卖粮。被告孙洪亮说每斤能卖到1.52元。第三人王权说每斤给我1.505元就行。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告孙洪亮联系到被告包文文,这两车水稻于2014年11月6日晚7时左右进入粮库大院。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左右以被告包文文名义卖给二九一农场双鸭山直属粮库。单价每公斤3.14元。车号27488粮食纯重44142公斤,扣烘干费1485.22元后,实付粮款137120.66元。车号27208粮食纯重36255公斤,扣烘干费819.54元后,实付粮款113021.16元。两车粮款共计250141.82元。卖完粮后,原告方司机向被告包文文索要粮票子未果,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打电话索要粮票子,被告孙洪亮明确告知粮票子不能给了。2014年11月7日11时零1分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发的一条内容为“你咋抠我都同意,看看咱俩谁还欠谁的”短信。二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晚6时55分以涉嫌诈骗向二九一农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不构成诈骗,未立案。后来在二被告要求下,该粮款于2014年11月11日,拨入被告包文文个人账户内。被告包文文将款转给被告孙洪亮。被告孙洪亮以第三人王权欠款为由,截留水稻款250141.8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原告与第三人是个人合伙关系。第三人代表合伙组织对外处理合伙事务。因合伙收购的水稻在桦川县东河粮库化验不合格,第三人王权电话联系被告孙洪亮要求帮助卖水稻。双方在价格等方面谈妥后,被告孙洪亮处理卖粮事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被告孙洪亮作为受托人既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也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被告孙洪亮在为二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后,应当按约定每公斤3.01元与第三人、二原告结算,并把因委托取得的财产返给委托人。车号27488粮食纯重44142公斤,扣烘干费1485.22元后,实付粮款137120.66元。车号27208粮食纯重36255公斤,扣烘干费819.54元后,实付粮款113021.16元。被告孙洪亮应返还给二原告两车粮款239690.21元。剩余粮款10451.61元(250141.82-239690.21元)按约定应作为二被告帮助卖粮的薪酬。被告包文文按被告孙洪亮示意完成卖粮事务,将粮款支付给被告孙洪亮,和二原告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王权与被告孙洪亮在2014年11月6日下午关于卖这两车水稻事宜商定后于当日晚7时粮车进入粮库大院,次日上午8时卖粮卸车,卖完粮后原告方的司机向被告包文文索要粮票子未果,之后第三人王权与被告孙洪亮通电话索要粮票子。当日11时零1分第三人王权给被告孙洪亮发的一条内容为“你咋抠我都同意,看看咱俩谁还欠谁的”短信。从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王权当初是不同意扣款的,在二原告及王权索要粮票的过程中,被告孙洪亮应当知道该粮款并非王权个人所有。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权通过短信同意扣款,抵消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第三人王权与被告孙洪亮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利益,此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1167元,未超法定范围,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作有、王延永水稻款239690.21元,利息1167元;二、驳回原告黄作有、王延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孙洪亮负担234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