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晓峰与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国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峰,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国志,天台鑫凯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徐晓峰。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港秀。被告:叶国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鑫凯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英强。原告徐晓峰为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叶国志、天台鑫凯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天圣公司、叶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叶国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鑫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峰诉称:被告鑫凯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圣公司建造,天圣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国志建造。被告叶国志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鑫凯公司厂房工程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拆除外墙钢管、室内钢管支模架搭放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部分于2012年6月完工,至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万元、钢管租金2.2万元,共计14.2万元,由原告出具《领条》交被告天圣公司项目部汤经理,被告天圣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16000元至原告开设于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内,22000元钢管租金直接支付给钢管出租人茅志明,共计支付5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13年2月9日原告户头被划入了有两个一万元,其中1万元不知是谁打入的,庭前看到被告叶国志的答辩状,提到是他打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4万元。被告鑫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天圣公司、叶国志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鑫凯公司在应付(拖欠)的工程款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鑫凯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圣公司辩称:天圣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理由是天圣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叶国志,该工程款与天圣公司无关。被告叶国志辩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2万元,另加钢管租金贰万贰千元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茅志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领走6.2万元,实际答辩人只欠原告8万元。结算后,答辩人于2013年1月16日、2月7日通过天圣公司的账户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1.6万元。2013年2月9日答辩人通过信用社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借款1万元,又因原告实际欠天台远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茅志明)钢管租赁费4.2万元(有原告的搭架组组长宇庆林出具的欠条为据)。答辩人因是该钢管租赁的担保人,故实际代付了本应当由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4.2万元,减除双方约定的2.2万元,故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上述答辩人实际支付了7.6万元。故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0.4万元。针对被告叶国志的答辩,原告徐晓峰反驳称:在起诉后,叶国志向我(指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一叠的资料,我们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叶国志到原告代理人办公室要求调解,交了一叠资料,讲明其中纠纷焦点是写的是2.2万元,实际付了4.2万元,要求对其中2万元进行了调解,对其余款没有异议。1,被告答辩称2013年1月15日,领走6.2万元,实际当天没有领到款,出具领条后,交给姓汤的经理,三被告当场没有交付任何的工程款。天圣公司于第二天即2013年1月16日汇给原告2万元、汇给茅志明4.2万元,合计6.2万元,后又于13年2月7日汇款1.6万元。2,2011年9月16日向叶国志借款1万元,不是事实。2,被告称原告欠公司4.2万元钢管,钢管由宇庆林承担,其中包括2万元的押金。也就是说之前有2万元押金在茅志明处,结账时,退回2万元的押金。则支付钢管费是4.2万元。如果2万元的押金抵作租金,则再支付2.2万元租赁费,账就平了。目前有2万元押金要拿回。除了2013年2月9日原告账户多了1万元,叶国志出具证据后,我们可以认可。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应支付,则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晓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叶国志及天圣公司、鑫凯公司发生法律关系。2,《领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天圣公司进行结账,宇庆林、叶国志、徐晓峰在场。领条原件是在天圣公司。应付工程款12万元,钢管租赁费2.2万元,共计14.2万元。3,茅志明、宇庆林的证人证言。4,汤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领条在天圣公司办公室结算的事实。对证据1、2、3,被告天圣公司、叶国志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有涂改建筑的面积,改成了119平方,应以没有更改为准,因为双方没有签字确定。只能证明原告与叶国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天圣公司无关。该协议书无法对天圣公司有约束力。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条说到与天圣公司发生结账关系,应由天圣公司签名,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也没有委托别人签名,结合协议书也至多证明与叶国志有关系,领条上明确写明8万元,只能证明2013年1月15日叶国志欠8万元。天圣公司根本不知晓此事。3,对证人1的陈述无异议,4.2万元是由第二被告支付的。对证人2的证言有异议,他的证言与证人1有矛盾。证言,应以证人1为准,证人2受原告误导,我们表示怀疑。对证据4,被告天圣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汤某关于财务方面的账由财务为准,证人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原告与叶国志之间的关系。证人也陈述到领条原件公司里没有。被告叶国志质证认为,结账时有争议,要拿出合同,拿出合同时看到上面数字有更改。被告叶国志提供如下证据:1,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叶国志通过天圣公司支付给原告2万元。2,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叶国志通过天圣公司在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6万元。3,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叶国志在2013年2月9日支付了1万元。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天圣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支付茅志明4.2万元。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叶国志出借给原告1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结账后,本案工程款实际是叶国志付的,实际已付7.6万元。原告徐晓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是天圣公司支付给原告,款支付的对象是2013年1月15日应付6.2万元的其中的一笔,领条出具当天没有付款,隔天付款,是6.2万元中的一部分。2012年1月16日4.2万元,也是6.2万元其中的一部分。2013年2月7日收到1.6万元属实。2013年2月9日的1万元,认可收到。付钢管租费,2.2万元我们认可。对借条,根据被告的答辩状说借款,但发现证据中不是借款,木工徐晓峰借支工资1万元,到2013年1月15日账已结,也就是工程款里已结算。工程款预支是2011年9月。被告天圣公司、鑫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鑫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叶国志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领条中“叶国志”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叶国志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2万元,钢管租金2.2万元。证据3、4,能证明叶国志、徐晓峰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被告叶国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2013年1月16日天圣公司支付给徐晓峰工程款2万元。证据2,能证明2013年2月7日天圣公司支付给徐晓峰工程款1.6万元。证据3,能证明2013年2月9日叶国志支付给徐晓峰1万元;2013年1月16日天圣公司支付给茅志明4.2万元。借条,能证明徐晓峰曾于2011年9月16日预支工资1万元,但不能证明系支付领条载明的尚欠工程款。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圣公司承包建设鑫凯公司厂房工程。被告叶国志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拆除外墙钢管、室内钢管支模架搭放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徐晓峰。2013年1月15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2万元、钢管租金2.2万元,由原告徐晓峰出具领条一份,被告叶国志以证明人身份在领条上签字确认。领条载明“本人徐晓峰与天圣公司承包的鑫凯橡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木工班组(架子工)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另加钢管租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直付茅志明。2013.1.15号领陆万贰仟元正(¥62000)。注:还欠捌万元正(¥80000)等下次工程款到一次性付清。领款人:徐晓峰证明人:叶国志”。2013年1月16日,被告天圣公司支付给徐晓峰承揽报酬2万元、支付给茅志明钢管租金4.2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天圣公司支付给徐晓峰承揽报酬1.6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叶国志支付给徐晓峰承揽报酬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叶国志、天圣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由天圣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鑫凯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天圣公司承建,叶国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拆除外墙钢管、室内钢管支模架搭放项目交给原告徐晓峰施工,在原告施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领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天圣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和叶国志之间系承包关系,故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叶国志是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志支付工程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天圣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是该承揽合同的受益人,故被告天圣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3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天台鑫凯橡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国志辩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徐晓峰向其借款1万元,但从被告叶国志提供的证据看,该1万元系原告徐晓峰预支工资,因工程总结算在2013年1月15日,该1万元应认定为结算在总工程款之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国志辩称,出具领条当天支付了6.2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被告天圣公司辩称,“天圣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理由是把工程承包给了叶国志,该工程款与天圣公司无关”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领条载明“钢管租金2.2万元直付茅志明”,而天圣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给茅志明4.2万元,因涉及案外人茅志明,对此宜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峰工程欠款计人民币7.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天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