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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乐喜芳与秦仁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喜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9号原告乐喜芳,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EndFragment--﹥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毛玲,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6.3元、误工费807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375元、拖车费80元,合共25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本案需提供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经被告审核为被告承保车辆后方予赔付,否则被告依法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均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0分许,秦仁瑰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康城尚域对开路段时,与原告乐喜芳驾驶的电动车(搭载乐喜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乐喜南与乐喜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仁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乐喜南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676.3元。事发前,原告乐喜芳在顺德XXXX饮食店工作。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843.3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乐喜芳的损失1843.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6.3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2.08元(附表第二、三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5元(附表第四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843.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43.38元予原告乐喜芳。二、驳回原告乐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喜芳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支付前项标的款同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常国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76.3元676.3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据此核定医疗费用为608.67元。依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二交通费50元6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只是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查三次,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依据原告门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三误工费662.08元807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休息,且原告出事时间为下班时间,故不存在误工;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此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3000元/月),已超过同期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无相应工资签收单或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误工费,本院参照同期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医嘱休息意见计算为662.08元(34523元/年÷365天×7天)。四车辆损失455元455元(修车费375元+拖车费80元)原告未能提供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证实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鉴定为单方评估,被告并未参与,评估金额偏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应损失照片交予被告核定后,再由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本案原告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被告不承担拖车费。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合法的鉴定意见及费用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84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