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诉吴丽琼、蒲祖焱、吉世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吴丽琼,蒲祖焱,吉世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住所地:三都县县府路*号。负责人龙浩,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丽琼,女,1985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凯里市供电局新*栋*单元***室。被上诉人蒲祖焱,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吉世腾,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桥江镇渡头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家。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丰一路。负责人贾强,经理。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吴丽琼、蒲祖焱诉被告吉世腾、吴培���、吴仲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培勇与被告人吴仲军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吴培勇将一台临工挖机、一台临工铲车、一台临工压路机和一辆车号为贵HJ01**轻型货车租给吴仲军,租金为每月3.5万元,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的安全及相关费用由吴仲军负责。”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吉世腾酒后无证私自驾驶贵HJ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凯里市区往凯里经济开发区行驶,21时57分行至凯里市地质六队路口320国道191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载着吴丽琼,由蒲祖焱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导致二人及摩托车摔到在吴如龙驾驶的贵J6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下,造成原告蒲祖焱受伤、吴丽琼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世腾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蒲祖焱负次要责任,吴如龙、吴丽琼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吉世腾血液中乙醇含量147.8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吉世腾的亲属向原告蒲祖焱、吴丽琼先行赔付了2万元人民币,吴培勇赔付了34000元的医疗费,吴仲军赔付了2千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吉世腾向被害人吴丽琼、蒲祖焱赔偿了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丽琼、蒲祖焱的谅解。另查明,贵HJ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J6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贵HJ01**号轻���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吴培勇,车辆由吴仲军承租和管理。原告人蒲祖焱、吴丽琼事发前在凯里市中博3-5-3楼梯间从事个体餐饮业。2014年7月3日,吴培勇、吴仲军再次向吴丽琼、蒲祖焱支付4万元的赔偿,吴丽琼、蒲祖焱撤回对吴培勇、吴仲军的诉请。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状,部分被告人的书面答辩及原告人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世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犯罪行为造成本案原告吴丽琼、蒲祖焱遭受了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蒲祖焱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且违章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蒲祖炎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吉世腾驾驶的贵HJ01**号车在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吉世腾、原告人蒲祖焱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被告吉世腾承担90%的责任,蒲祖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吴培勇与吴仲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吴培勇将其所有的贵HJ01**轻型货车等车辆设备租赁给吴仲军使用,对在租赁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车辆的所有人吴培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世腾在被告吴仲军雇佣期间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贵HJ01**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不属于受雇佣活动范围,造成的损害应由吉世腾自行承担,雇主吴仲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培勇、吴仲军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赔偿给被害人的损失系其自愿行为,不受法律限制,但二人所支付的赔偿款可以从吴丽琼、蒲祖焱在本次损害事实中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吴丽琼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千元,属非物质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的诉求,因属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待后续治疗的事实发生后,吴丽琼可另行起诉。关于赔偿原告蒲祖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和电动车的诉求。因蒲祖焱没有提交医嘱,对护理费、营养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手机系2013年4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198元,离事发仅一个月,该手机赔偿应按3198元予以支持;电动车的购买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与事发时间相隔一年多,应当折旧,因蒲祖焱没有提交该电动车的折旧价格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标准》,因二原告人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可按每年25339计算。故对二原告人赔偿诉求支持如下:1、吴丽琼��医疗费209016.54元;误工费:25339元÷365天×270天(定残前一天)=18743.9元;护理费:25339元÷365天×88天×2人=12218.25元;营养费:30元×88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8天=2640元;伤残费18700.51元×20年×50%=187005.1元。吴丽琼的赔偿费用共计432263.79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被告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290.66元。2、蒲祖焱:医疗费5312.5元;误工费:25339元÷365天×2天=1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手机损失:3198元。蒲祖焱的赔偿费用共计8709.34元。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09.34元(包括财产损失1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432263.79元;原告蒲祖焱医疗费、误工费、手机损失等共计8709.34元,二人的赔偿费用总计440973.1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承担121198元;剩余199775.13元吉世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9797.6元,扣除吉世腾、吴仲军、吴培勇已赔付的171000元,余款8797.6元,限被告吉世腾于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中国财保三都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毕。二、驳回原告吴丽琼、蒲祖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名称错误,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其该解释并不是最高院所制定的,不能成为交通事故中的定案索赔的法律依据。二、吴如龙驾驶的贵J606**号车在此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该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总额121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丽琼、蒲祖焱、吉世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五条条文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确实存在。对于上诉人提出要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所列内容,其上诉人所列法条并不能支持上诉人只赔偿121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引用法条上确有错误,应于纠正,但最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生燕代理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