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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华菊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华菊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吴榕西。委托代理人周晓松,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菊花。委托代理人宋燕,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菊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松、被告华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菊花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要求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受伤,当日进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记录显示:被告工作单位为“苏州铭联诚有限公司”,病史: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左右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摄X片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示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一般经营项目为研发、生产、销售:五金制品、模具;销售: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2013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入工作,从事冲压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原告的办公室采购员朱长春和员工程忙将原告送至瑞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通过签字领取了现金;从2014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银行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对被告所作陈述均称不清楚。另称黄昌虎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其系受“福州铭众诚”派遣至原告处协助完成订单,被告是随黄昌虎一起从“福州铭众诚”到原告处的;被告受伤后,由黄昌虎支付了医疗费,黄昌虎个人无营业资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还称,被告与黄昌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1、被告本人及同事贾国刚的工作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持有原告所发工作证、工作部门为冲压部、职务为作业员;2、农业银行苏州北桥支行出具的网银历史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由黄昌虎的账户转入;3、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及2014年7月的工资条,证明2013年12月起,被告工资由黄昌虎按月转账支付;并提供贾国刚银行卡对账单,主要证明贾国刚的工资也由黄昌虎的账户转入,贾国刚与被告系同事;4、2014年10月原告全体员工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和贾国刚都是公司员工,原告的人事考勤制度适用于被告及贾国刚,被告受到原告的人事管理,且这份考勤表上可看出被告属于工伤病假阶段;5、病历卡复印件两页、瑞华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上记录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受伤为左手绞伤等。6、原告组织架构图照片打印件,从中反映黄昌虎是公司副总经理,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股东姓名与原告组织架构图上总经理和董事长相同。7、原告单位的人员联系表,证明黄昌虎是公司副总经理;另显示有采购员朱长春,正是该人将被告送医院治疗的。原告经质证认为:1、两份工作证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没有为被告颁发过工作证;2、3,对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显示转账记录发生在被告与黄昌虎之间,与原告无关;4、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5、病历卡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6、组织机构架构图系被告自行画制,原告不认可;7、对电话联系表不认可,我方没有见过。原告另明确,对其所称,黄昌虎由“福州铭众诚”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随黄昌虎从“福州铭众诚”至原告处工作、以及在仲裁阶段原告所称被告与黄昌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无证据可举。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了加盖原告行政专用章的工作证、银行对账单、全体员工的考勤表、病历卡、入院记录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入职时间、受伤情况、工资支付等情况陈述清晰,两者结合,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另,根据银行对账单,支付被告的工资虽有黄昌虎名下账户转出;但原告对其所称,黄昌虎由“福州铭众诚”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随黄昌虎从“福州铭众诚”至原告处工作、以及在仲裁阶段原告所称被告与黄昌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从事冲压工作,属原告单位的主营业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菊花与原告苏州铭联诚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