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劲风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劲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劲风,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劲风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劲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被告人许劲风与严某某的妻子宋某相识,并继而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后,因严某某从广东务工回来,宋某欲和被告人许劲风分手,同时严某某也因此事与被告人许劲风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许劲风遂产生报复宋某及其家人的想法。2014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劲风驾驶摩托车从会昌县西江镇来到严某某家,在明知房屋中有人居住的情况下,被告人许劲风从厨房外面抱了一堆柴放到严某某房屋正门的摩托车旁边,并将房屋的正门及两扇侧门都从外面用挂锁和衣架反栓住,然后点燃厨房外面及其放在房屋正门口的柴木。看到火势较大后,被告人许劲风逃离现场。当晚0时30分许,火势烧至卧室外侧时,被在房间内睡觉的宋某发现,遂叫醒严某某。因房屋的三扇门均都被栓住,严某某遂踹开一扇侧门逃出,之后严某某等人将大火扑灭。大火将严某某放在大门口��一辆摩托车烧毁,并将其房屋正门、厨房侧面、墙面、瓦角等烧坏。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9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劲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劲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其当时不知道房内有人,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劲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宋某、严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和短信联系记录及办案说明等,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许劲风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劲风为发泄私愤,明知房屋内及周边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以放火的方式燃��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劲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劲风关于其不知房屋内有人居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劲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劲风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