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春光与胡俊杰、应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光,胡俊杰,应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124号原告:朱春光。委托代理人:董君君,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杰。被告:应莉娜。原告朱春光为与被告胡俊杰、应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杰、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光起诉称:朱春光与胡俊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胡俊杰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朱春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胡俊杰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朱春光借款本金222500元及2013年5月2日起的利息。胡俊杰与应莉娜系夫妻,本案债务系胡俊杰、应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胡俊杰、应莉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2500元并支付利息74000元(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俊杰、应莉娜未作答辩。原告朱春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春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胡俊杰、应莉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丽州桥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2012年8月1日,胡俊杰向朱春光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1日打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以及朱春光已按约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胡俊杰与应莉娜于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俊杰、应莉娜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朱春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胡俊杰、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朱春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胡俊杰向朱春光借款50万元,并向朱春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于每月1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借款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后,胡俊杰归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止。至今,对尚欠借款本金222500元及2013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胡俊杰与应莉娜于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俊杰与应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俊杰向朱春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俊杰欠朱春光借款222500元,有胡俊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于2013年8月1日归还,胡俊杰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2013年5月2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胡俊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5%已支付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现朱春光要求胡俊杰、应莉娜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胡俊杰与应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应莉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胡俊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胡俊杰与应莉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莉娜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朱春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俊杰、应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俊杰、应莉娜归还原告朱春光借款22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俊杰、应莉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48元,由被告胡俊杰、应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