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维诚与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诚,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高维诚,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凤良,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如谦,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诚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玻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良、刘如谦、被告鑫民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维诚诉称:2012年9月,其进入鑫民玻璃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车间主任通知其维修成型风机。为保证产品成型不受影响,在成型后加高压气管给产品定型固定风管时,高维诚被冲压气缸导向板回升时夹伤左手,疼痛剧烈,出血不止。工友遂即将高维诚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于2013年9月30日行左手环指坏死指体解脱十残端修整术,2013年10月10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鑫民玻璃公司委托的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司临鉴字(2014)第64号鉴定书,认定高维诚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左手环指末节离断,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5日,高维诚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凤)劳人仲定[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高维诚、鑫民玻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高维诚的其他仲裁请求未进行审裁决。为此,高维诚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鑫民玻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48323元(4393元/月×11个月);为高维诚补办自2012年9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金手续;支付高维诚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鑫民玻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高维诚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解除过劳动关系,高维诚现在仍然在鑫民玻璃公司上班,鑫民玻璃公司从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高维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也在鑫民玻璃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公司未给高维诚妻子计缺勤。本起事故现正在工伤认定。请求驳回高维诚的诉讼请求。高维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鑫民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高维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鑫民玻璃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鑫民玻璃公司对此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高维诚在鑫民玻璃公司上班时发生工伤,鑫民玻璃公司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高维诚构成十级伤残。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尚未有结论。对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高维诚只有左手环指末节缺失,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高维诚受伤治疗的情况。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安徽省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台支行储蓄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高维诚在鑫民玻璃公司工作的事实,月平均工资为4393元。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储蓄对帐单上的每笔钱是不是工资,有待核实,即使是工资,也应区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定[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只能证明启动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定只是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伤情结果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高维诚于2014年9月9日,向凤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一直到最近才受理。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工伤认定结论尚未作出。7、来安县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维诚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来安县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证人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牵头带了高维诚等11人到来安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制作玻璃器皿”。证人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与高维诚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底期间,在华阳玻璃公司上班,在这之前和之后,高维诚都是在鑫民玻璃公司上班”。用于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高维诚在来安县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证明了本案中鑫民玻璃公司未与高维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民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康某与高维诚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夏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恰能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份,高维诚在鑫民玻璃公司上班,双方签定有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中途高维诚离开了几个月。鑫民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高维诚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成。高维诚质证意见:因为鑫民玻璃公司向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耽误了时间。工伤认定部门也曾拖延了时间。2、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签定有劳动合同,鑫民玻璃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高维诚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虚假的,当时高维诚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证人能够证明高维诚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来安华阳玻璃公司上班,此时合同已经终止了。如果2010年5月份高维诚就在鑫民玻璃公司上班,那么鑫民玻璃公司应当购买社保。对高维诚及鑫民玻璃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维诚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因本起事故正在经工伤认定程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鑫民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高维诚对此辩称其在2010年4月份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此情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高维诚与鑫民玻璃公司签定了一份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压机岗位工作,月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劳动者实际贡献确定。2012年4月至7月期间,高维诚离开鑫民玻璃公司到来安县华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起至今,高维诚一直在鑫民玻璃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高维诚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该起事故现正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高维诚于2014年9月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民玻璃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48323元(4393元/月×11个月);为高维诚补办自2012年9月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五金手续;支付高维诚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1元、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65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裁决高维诚与鑫民玻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高维诚对此不服,现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鑫民玻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48323元(4393元/月×11个月);为高维诚补办自2012年9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金手续;支付高维诚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民玻璃公司应付支付高维诚11个月双倍工资。本案中,高维诚主张2012年3月离开公司时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为其办理了工资结算,其于2012年8月再次进入鑫民玻璃公司工作至今,鑫民玻璃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民玻璃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一直未解除,高维诚只是中途离开了几个月。劳动合同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合同,在2012年3月高维诚要离开鑫民玻璃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掌握有结算工资、制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明等材料的相关主动权却未合理行使,由此产生的后果,鑫民玻璃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高维诚再次到鑫民玻璃公司上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高维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2年8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3年8月起算至2014年8月,至高维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高维诚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4832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维诚要求补办自2012年9月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鑫民玻璃公司没有为高维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人事争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维诚要求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该请求内容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鉴于其工伤认定程序正在进行中,高维诚可待工伤认定结论生效后一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高维诚补办自2012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本县征缴中心核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二、驳回原告高维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维诚负担2.5元,被告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