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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兵、李载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兵,李载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兵,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李载时,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兵、李载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兵、李载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涂兵向他人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购得的毒品多次转手贩卖给被告人李载时,李载时购得毒品后,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官某某和蔡某某。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吉水村将李载时及官某某抓获,在李载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后又在金华四路某川菜馆内将涂兵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涂兵、李载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兵、李载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涂兵向他人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三次贩卖给被告人李载时;李载时购得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官某某一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二次。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吉水村将被告人李载时及吸毒人员官某某抓获,在李载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后根据李载时提供的购买线索,又在金华四路某川菜馆内将被告人涂兵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15时20分将被告人李载时抓获,后根据李供述的线索,于同日17时许将被告人涂兵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载时、涂兵的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吉水村篮球场旁一巷、金华四路某川菜馆及现场环境概况。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9月25日,其和涂兵在涂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两人一起在吉隆镇金华四路某川菜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官某某从1996年开始吸食毒品“白粉”。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其在老市场门口向李载时购买了一次50元钱的“白粉”。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蔡某某自幼认识李载时。2014年9月中旬,其向李载时购买了价值3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数日后,其又向李购买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其一般是用电话打给李联系交易毒品。7、被告人涂兵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涂兵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其使用上述电话号码联系“胖娃”购得毒品“冰毒”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冰毒”、海洛因贩卖给李载时。2014年9月18日约20时左右,其在吉隆镇黄埠路段元味西餐厅路口,贩卖价值5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李载时;同日22时左右,其又在上述地点贩卖价值12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李载时;同月19日20时左右,其又在相同地点贩卖价值1500元的“冰毒”给李载时,其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8、被告人李载时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李载时的电话号码是xxxxx****xx。其通过拨打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联系一名化名叫“老四”(涂兵)的男子三次购买毒品吗啡、“冰毒”,第一次购买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第二次购买了价值120元人民币的毒品,第三次购买了价值1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其购得毒品后,将价值30元人民币、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二次给蔡某某;将价值50元人民币的吗啡贩卖给官某某一次。9、辨认笔录(1)证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涂兵)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官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李载时)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被告人李载时的辨认笔录,证实李载时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2号男子(涂兵)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蔡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李载时)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兵处缴获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等物品;从被告人李载时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等物品。1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试剂检测图》,证实被告人涂兵、李载时、证人钟某某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证人官某某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1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22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载时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涂兵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被告人涂兵、李载时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涂兵、李载时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情况。两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涂兵、李载时审讯合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兵、李载时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兵、李载时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兵、李载时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载时还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全案提供了信息,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涂兵、李载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涂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载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