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发展下,于2011年11月通过购买产品在廊坊市加入辽宁某某传销组织,以宣传康福德珍益胶囊为名目,通过发展下线,晋升为传销组织中的主任级别,并于2014年4月份担任寝室领导,负责管理寝室,组织本寝室人员到传销课堂听课及经验分享,灌输传销思想,传授传销技巧,管理本寝室人员的日常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黄某、康某、张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李某乙、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