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朗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海朗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海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宝西路53号二座首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冯国海。委托代理人龙雪梅、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广珠路段新民工业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区掌恩。委托代理人杨淑珍,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海朗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560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截止2013年8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473609.85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前付清。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5000元),以上合计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欠款是事实,被告亦愿意尽快清还所欠款项。但由于被告近几个月订单减少,且客户欠款难以收回,造成经济出现困难,资金严重紧缺。被告请求原告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方案,偿还日期从2015年3月1日起,具体日期双方可协商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敦促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原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函》传真件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敦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473609.85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前付清。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应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海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