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付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付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付垒,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97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起诉因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事实,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97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服务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亦为工程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西侧,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区,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纠纷,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服务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