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寒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寒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61号罪犯杨寒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寒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寒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寒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寒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寒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寒建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