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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留洪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陶武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留洪,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陶武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留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福达新村10幢12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姜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武豪。上诉人冯留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公司),原审被告陶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质证。上诉人冯留洪,被上诉人中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明到庭参加庭审和质证,原审被告陶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4年12月2日庭审,于2014年12月8日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留洪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日,冯留洪与中防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防公司为冯留洪与陶武豪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冯留洪向陶武豪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陶武豪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陶武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防公司对陶武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武豪、中防公司承担。陶武豪原审辩称:对冯留洪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中防公司原审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而冯留洪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中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冯留洪对中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冯留洪与陶武豪、中防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防公司自愿为陶武豪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1年12月9日,冯留洪与陶武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20‰,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结息。合同签订后,冯留洪以转账方式向陶武豪出借500万元。2012年1月2日,冯留洪与陶武豪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20‰,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冯留洪即向陶武豪交付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陶武豪向冯留洪归还了借款25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中防公司是否应当对陶武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防公司与冯留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中防公司与冯留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中防公司应对陶武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于中防公司与冯留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仅约定中防公司自愿为陶武豪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债务清偿期限,故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也即债权人冯留洪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冯留洪提供了车辆通行费收据来证明其向中防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仅凭车辆通行费收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冯留洪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陶武豪虽然陈述冯留洪在向其催要借款的同时也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因陶武豪系借款人,与中防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予采信。综上,冯留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中防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冯留洪与陶武豪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在冯留洪实际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后,陶武豪应按约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陶武豪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冯留洪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陶武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留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以及利息15万元(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冯留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陶武豪负担。冯留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冯留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要求中防公司还款,并提供了车辆通行费收据,中防公司并无理由推翻该证据。中防公司总经理陶武豪认可冯留洪多次要求中防公司还款的事实,中防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冯留洪驾车几百公里到中防公司,且冯留洪向中防公司总经理催款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冯留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中防公司催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陶武豪系借款人,与中防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对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不当。1、冯留洪提供的车辆通行费收据就是佐证。2、原审庭审中,中防公司对于陶武豪的陈述未提出异议,陶武豪与中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冲突,陶武豪任中防公司总经理,且在中防公司占30%的股份,陶武豪的借款也全部用于中防公司的项目投资,与中防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中防公司为陶武豪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利益共同体的体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防公司对陶武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中防公司辩称:一、冯留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已过,违反了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则,混淆了保证期限与保证诉讼时效的概念。原审判决未对保证时效作出认定。保证期限是除斥期限,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额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和债务清偿期限,保证期限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应为2012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冯留洪未在此期限内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限已过,中防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正确。三、陶武豪作为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中防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冯留洪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9月6日冯留洪开车到芜湖的车辆通行费收据。拟证明冯留洪多次到中防公司催收借款。2、冯留洪信用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冯留洪已向中防公司催收款项,中防公司2012年12月28日通过账号18×××60向冯留洪还款200万元。3、陶武豪交给冯留洪的2014年8月中防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陶武豪系中防公司股东,占中防公司30%的股份,担任中防公司总经理职务。针对冯留洪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防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行费收据不能证明冯留洪曾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28日中防公司账上有一个200万元的往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冯留洪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是陶武豪归还冯留洪借款款项的来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陶武豪担任中防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中防公司工程建设和项目销售业务,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陶武豪不是中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从事融资方面的业务,且陶武豪与中防公司属于不同法律责任主体。中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中防公司2012年12月28日《借支票申请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2012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陶武豪以借款的形式从中防公司借得200万元,用于支付冯留洪的欠款200万元。针对中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冯留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如陶武豪向公司借款,应将200万元打到陶武豪的账户,再由陶武豪还给冯留洪,而事实是中防公司直接将200万元汇给冯留洪,且陶武豪本人是中防公司总经理,有权支配中防公司资金,该200万元应认定为中防公司归还冯留洪的款项。陶武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200万元是陶武豪向中防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冯留洪的借款,为方便,直接由中防公司账户汇给冯留洪账户。二审中,冯留洪申请证人李建伟、周忠明出庭作证。李建伟陈述:“2012年12月份,冯留洪去我办公室,让我陪他去芜湖,然后我就去了。去后就到中防公司,到中防公司后我们看到了地下是销售楼,后就去了2楼最里面的房间,坐下来后,我听到冯留洪和老总谈话,冯留洪当时先谈别的事情,后问中防公司的资金情况,我就听冯留洪说,借他的钱,中防公司资金好的话就可以还他,听到他们谈这件事后我就下楼了。”周忠明陈述:“2012年12月份,冯留洪到芜湖的中防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催要借款的事实。去芜湖的那天,冯留洪说去芜湖有事情,因为开车时没人讲话,就问我和李建伟是否要一起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到芜湖后就去中防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去了,总经理姓陶,具体的名字不清楚。聊了一会儿天,后冯留洪提出借款的事情,让中防公司的总经理还钱给冯留洪,还问总经理,中防公司有没有钱,中防公司的总经理说现资金困难,等资金好转后就还。因为我们在场也不方便,后就到中防公司的展示厅,至于后面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针对两位证人证言,冯留洪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冯留洪于2012年12月向中防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中防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只是陈述冯留洪到中防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催款,并未明确要求中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武豪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确实到我办公室去过,冯留洪也确实要求我还款,且要求我本人向中防公司借款能还冯留洪的借款,但冯留洪没有提到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情。”本院认为:中防公司对冯留洪提交的证据,冯留洪、陶武豪对中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两位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位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2年1月2日《借款合同》下方注明“该借款已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50万(贰佰伍拾万)”,由冯留洪和陶武豪签名。2、陶武豪系中防公司股东,占中防公司30%的股权,任中防公司总经理。3、中防公司2012年12月28日《借支票申请单》供应单位一栏载明“冯留洪(陶武豪)”,单位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由陶武豪签名。《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人名称一栏为中防公司,收款人名称一栏为冯留洪,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中防公司2012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摘要一栏为“付款”,科目名称一栏为“其他应付款-陶武豪”。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冯留洪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冯留洪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权利。冯留洪、陶武豪与中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中防公司应对陶武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仅约定中防公司自愿为陶武豪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债务清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留洪已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权利。1、本案中,陶武豪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本案的借款人,又是中防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冯留洪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车辆通行费收据及二审中冯留洪提供的两位证人的陈述,结合陶武豪二审中关于“两位证人确实到我办公室去过,冯留洪也确实要求我还款,且要求我本人向中防公司借款能还冯留洪的借款,但冯留洪没有提到要求中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情”的陈述,只能证明冯留洪曾到芜湖中防公司向陶武豪催要借款,并要求陶武豪向中防公司借款归还冯留洪出借的款项。即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冯留洪向借款人陶武豪主张了权利。2、冯留洪认可其收到的250万元系陶武豪归还的借款,且冯留洪和陶武豪亦在2012年1月2日《借款合同》下方签字确认:该借款已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50万元,而该250万元包含了从中防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中防公司2012年12月2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2012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科目名称一栏为“其他应付款-陶武豪”,且陶武豪亦认为该200万元是陶武豪向中防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冯留洪的借款,为方便,直接由中防公司账户汇给冯留洪账户。故该200万元应当认定为陶武豪从中防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冯留洪的借款200万元。综上,冯留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中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防公司应对陶武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中防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冯留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冯留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