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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刑)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熊菊枝与董辉雄故意损毁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菊枝,董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刑)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熊菊枝,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董辉雄,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熊菊枝与被执行人董辉雄故意损毁财产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熊菊枝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董辉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辉雄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熊菊枝财产损毁赔偿款686636.4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董辉雄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熊菊枝于2015年2月4日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中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8项第(1)目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