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连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王连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8号原告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会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余,农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原告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与被告王连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连余自2011年始至2013年期间多次从我处赊购高清洁燃料10余吨,当时言明燃料拉走后几日内就付款。但被告赊购燃料后,不定期给付我一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5日,被告共欠我清洁燃料款25487元,为此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为该笔款项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燃料款25487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连余辩称,我欠原告的燃料款事实存在,是因为原告未给我2007年至2013年大约700吨高清洁燃料的发票,燃料油的单价是3500元/吨,不给我税票我就不能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8张,其中4月12日的一张6971元的欠据中。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共25487元的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4月12日的载明含税费523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税费原告负担,故该欠条中的523元应予以扣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高清洁燃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1年始至2013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赊购高清洁燃料,被告王连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8张,其中4月12日欠据中含税费523元,款项共计2548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买燃料税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连余自原告处赊购高清洁燃料后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因税费由原告承担,故欠款数额中的税费52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原告应为其出具税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品的销售方,应当为商品的购买方被告出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具发票亦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称已为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开具本案所欠货款发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余高清洁燃料发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高清洁燃料款24964元(25487元-523元)。同时原告卢龙县德慧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连余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王连余负担。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