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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谭世军与张孝均,王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军,张孝均,王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谭世军,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瑶,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帮琼,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军与被告张孝均、王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瑶,两被告张孝均和王帮琼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军诉称,被告张孝均于2014年3月19日起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9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张孝均与被告王帮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依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6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各笔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孝均、王帮琼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款49500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为准;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00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转款金额实际为13500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该220000.00元是以5分的月息计算的借款利息,我方不认可该款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均因需资金于2014年3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谭世军借款,被告张孝均就二人发生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四张。其中,被告张孝均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26日出具金额为140000.00元的借款收据。前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张孝均另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张。本案受理后,本院对被告张孝均进行了询问,张孝均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100000.00元、140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孝均与被告王帮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收据载明的220000.00元借款,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还查明,2014年4月18日、4月22日和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了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储蓄对账单、借款收据四份、结婚登记资料、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孝均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孝均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对5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转款495000.00元,对140000.00元的借款认为原告实际只转款135000.00元,被告主张以转款金额确认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对另100000.00元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两笔借款,原告认为除打款外,原告另分别支付了5000.00元的现金,故实际借款金额为借款收据载明的500000.00元和1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且本院向被告张孝均进行询问时,张孝均本人对500000.00元、100000.00元、140000.00元的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提供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孝均的借款金额本院按照三张借款收据载明的500000.00元、100000.00元、140000.00元予以确认,确认共计借款740000.00元。三张借款收据均约定按月利率3%(年利率36%)给付利息,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6%×4=24%),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金额为220000.00元的借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帮琼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均、王帮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世军借款本金7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以1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减半收取6700.00元,由被告张孝均、王帮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