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麦伟冲与麦丽珍、甘志荣、甘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冲,麦丽珍,甘志荣,甘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麦伟冲,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麦丽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被告:甘志荣,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麦丽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被告:甘嘉杰,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麦丽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原告麦伟冲诉被告麦丽珍、甘志荣、甘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伟冲和被告麦丽珍、甘志荣、甘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伟冲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芳村区兴东路添祥街12号602房。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用上述房产抵债,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麦丽珍、甘志荣、甘嘉杰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只同意被告麦丽珍、甘志荣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被告甘嘉杰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麦丽珍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本人麦丽珍借麦伟冲现款8万元正用于购买芳村添祥街12号602房”。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麦丽珍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因被告麦丽珍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麦丽珍提供借款,被告麦丽珍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麦丽珍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麦丽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麦丽珍、甘志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且被告麦丽珍、甘志荣同意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麦丽珍、甘志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嘉杰对被告麦丽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甘嘉杰未成年,其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以被告甘嘉杰和被告麦丽珍、甘志荣是一家人,要求被告甘嘉杰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麦伟冲,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甘志荣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麦丽珍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麦伟冲对被告甘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麦丽珍、甘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