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宝霞与咸兴苓、黄修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霞,咸兴苓,黄修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谢宝霞,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咸兴苓,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黄修吉,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谢宝霞与被告咸兴苓、黄修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兴苓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修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咸兴苓在我处赊购钱江110摩托车一辆,计款5400元,该款由被告黄修吉予以担保。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摩托车款5400元及利息。被告咸兴苓、黄修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咸兴苓在原告谢宝霞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内赊购钱江110摩托车一辆,计款5400元。该款由被告黄修吉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咸兴玲赊购原告摩托车一辆,欠货款5400元,有其签字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黄修吉对该款予以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兴苓给付原告谢宝霞摩托车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黄修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修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咸兴苓追偿。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兴苓、黄修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西昌 更多数据: